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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法律文书

admin1年前 (2024-09-21)马鞍山和县厂房24

  力能杆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而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1.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存在多处瑕疵和逻辑矛盾之处,与事实和常理均不符。该合同约定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少19.2平方米,约定的租期为三年,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该时间跨度实际仅有两年,且从安装变压器申请报告可知,海晏环保公司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已使用该厂房,合同约定厂房在海晏环保公司能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租,又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海晏环保公司向力能杆塔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与*一个月的租金32256元,明显相互矛盾;合同约定其为海晏环保公司提供用水用电,实际是由海晏环保公司自行开户并缴费。合同约定由双方代表签订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实际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双方的印章在合同落款处盖反了位置。二、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海晏环保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及其总经理W某某的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W某某陈述该合同是2018年1月1日找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庆盖章的,一再强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1日,而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该合同形成时间距离2017年12月25日两个月以上。三、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线.该合同在租赁起始时间、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做了重大变更,从正常思维理解,其不可能突然作出很多对己方不利的让步。2.海晏环保公司于2017年12月即开始使用厂房,这种事实状态与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在时间顺序上相符。3.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8月8日,海晏环保公司因办理项目环评备案手续的需要,请求其法定代表人配合签订一份形式上的合同。4.从其提交的录音材料可知,海晏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燕对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希望以设备抵拖欠的租金,因设备价值贬损严重,其未同意该方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海晏环保公司返还厂房,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其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签发律师函,并于同年4月26日在安徽商报上刊登《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海晏环保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五、一审判决未对证人赵正萍的证言以及海晏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燕、总经理W某某陈述作出认定,导致对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六、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承担未作处理。

  海晏环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力能杆塔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7年11月7日后实际进行经营,故所谓的2017年11月7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2018年1月1日的合同,故力能杆塔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11月7日的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且力能杆塔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的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力能杆塔公司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其无法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故其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力能杆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在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2.依法判令海晏环保公司返还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和县厂房;3.依法判令海晏环保公司向其支付租金355600元(以年租金243060元为标准,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99元(以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资金243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自2017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17271元;以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租金112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自2018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2428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4.依法判令海晏环保公司向其支付滞纳金54600元(以100元/天的标准,自2017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5.依法判令由海晏环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力能杆塔公司与海晏环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力能杆塔公司将位于马鞍山市和县建筑面积为4051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承租方(乙方)海晏环保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租赁期5年,厂房租赁年租金243060元,如果延期,甲方有权收回所租房屋或停电,并每日收滞纳金1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此份《厂房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力能杆塔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承租方有张小燕签字。后力能杆塔公司与海晏环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力能杆塔公司将位于和县租赁给承租方(乙方)海晏环保公司使用,厂房面积约为4032平方米,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三年,甲方将厂房所有配套设施完善后交乙方能正常使用即开始计核房租,厂房按照8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共计为32256元。该份《厂房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力能杆塔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承租方海晏环保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县供电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同意了海晏环保公司的用电申请,并且海晏环保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30日产生电费16551.69元,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1日产生电费11978.08元,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0日产生电费14836.38元,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0日产生电费12630.69元。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检材署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甲方落款时间处“2018.1.1”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落款处甲方处“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至少晚于样本署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两个月以上。海晏环保公司2017年12月14日成立,股东为张小燕和赵正萍。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力能杆塔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海晏环保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哪一份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从已查明事实可看出,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对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和租金金额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力能杆塔公司称该份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海晏环保公司在政府部门办理备案而签订的形式合同,海晏环保公司对此不认可,虽然后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中签署的时间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但是不能凭此否定此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该份合同中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故应当以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作为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力能杆塔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海晏环保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并请求依法判令海晏环保公司返还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和县厂房,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并且该份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力能杆塔公司依据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海晏环保公司支付租金3556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99元,并要求海晏环保公司支付滞纳金54600元,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不符,故对该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能杆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力能杆塔公司负担。

  二审中,力能杆塔公司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证明2018年8月8日,W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力能杆塔公司的财务会计W某某一份《厂房租赁》文件,就是案涉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

  海晏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电脑存储的合同保管和持有方均为对方,虽然视频记录记载着日期,但电脑本身就具备修改日期的功能,也不排除通过人为的、技术性的修改,应以政府备案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和W某某与W某某之间、W某某与力能杆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至8月9日,海晏环保公司的总经理W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与力能杆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庆的妻子赵正萍及该公司财务会计W某某沟通,以补办海晏项目备案手续的名义,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W某某于2018年8月8日发送给W某某的《厂房租赁》文件,内容与案涉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致。

  2019年4月25日,力能杆塔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向海晏环保公司发函,通知其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2019年4月25日解除,其应在2019年5月1日前办理合同解除、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交接和费用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力能杆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

  一、海晏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厂房租赁合同》的形成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海晏环保公司的总经理W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该合同是因为案涉厂房设施完善很慢,消防未做,环评没有备注塑料生产等,他要求重新签订的,*对是2018年1月1日写的,从力能杆塔公司的吕国庆那里直接盖章带回来的。但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厂房租赁合同》甲方落款时间处“2018.1.1”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落款处甲方处“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至少晚于样本署期为“201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两个月以上,也就是说该落款时间至少形成于2018年2月25日以后,这足以证明W某某的陈述系虚假的。力能杆塔公司陈述,W某某向赵正萍提出因补办海晏项目备案手续需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赵正萍让W某某与力能杆塔公司的会计W某某对接,W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W某某合同电子版,并明确表示只是形式上的合同。该陈述有多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W某某电脑中的电子版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定。案涉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关于力能杆塔公司的诉讼请求。1.案涉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海晏环保公司自承租案涉厂房以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力能杆塔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致函海晏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海晏环保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案涉厂房,力能杆塔公司请求海晏环保公司返还案涉厂房,依据充分。2.海晏环保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及逾期利息。案涉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租赁期为5年,厂房租赁年租金为243060元,如果延期,力能杆塔公司有权收回所租房屋或停电,并每日收滞纳金100元。根据该约定,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25日租期共17个月零19天,租金应为356987.4元,力能杆塔公司请求海晏环保公司支付租金355600元,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果延期支付租金,力能杆塔公司有权按每日100元收滞纳金,该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力能杆塔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海晏环保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起,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力能杆塔公司另要求海晏环保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合同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能杆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与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

  三、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和县厂房;

  四、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5600元,并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100元/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租金全部付清。

  五、驳回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鉴定费1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均由安徽海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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